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非法收购他人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自己家中,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34吨,纯油重0.94吨,价值人民币4301.05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九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五村屯,非法收购他人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自己家中,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34吨,纯油重0.94吨,价值人民币4301.05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九厂。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从一个叫小海的人处收购原油并存放在自家院内。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韩某某对收购原油的辨认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收证明、回收污油票、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抓逃说明,证实在韩某某家中院内南侧墙根下收缴原油0.88吨,含水为31.2%,西侧墙根下收缴原油0.46吨,含水为28%,原油价格为4592元/吨,现场收缴原油价值人民币4301.05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案的人员小海在逃。4、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主体身份。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拉运原油价值人民币430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有犯罪前科,但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