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仁娣、朱竹君等与江霞云、蒋文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沈仁娣。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霞云。委托代理人韩浩琦。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彪。原告沈仁娣、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与被告江霞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江霞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文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毅、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被告江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浩琦、王天会、被告蒋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娣、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诉称:原告沈仁娣系朱甲的妻子,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系朱甲的三名子女。2012年12月26日晚,因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朱甲居住房屋,并由此导致朱甲受伤。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于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底楼前客堂,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朱甲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朱甲病重过世。经司法鉴定,火灾过程中吸入性损伤在朱甲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认为,被告江霞云作为起火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应及时发现、排除房屋内存在的危险隐患,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起火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蒋文彪的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确定。现因无法与被告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5.41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28,150元、护理费16,485元、交通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江霞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并无异议。自己确系起火房屋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的承租人。被告江霞云认为,火灾发生时起火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被告蒋文彪,故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朱甲的死亡与火灾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江霞云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朱甲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综合减负情况表等。被告蒋文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并无异议。自己与被告江霞云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霞云将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出租给自己使用,但该统客分为了前门和后门,前门由案外人朱乙一家居住,后门由自己一家居住。起火部位是前门,因此与自己无关。另外,自己曾就房屋线路老化问题多次向被告江霞云提出维修,但其一直没有理会。被告蒋文彪认为,火灾发生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文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6日22时左右,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造成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至161号建筑内8家住户过火,火灾造成朱甲等2人受伤。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前客堂,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火种、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3年1月2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59号底楼吊顶全部烧毁,楼板靠南侧墙及中间部位楼板烧穿,东侧墙上的空调内机烧毁靠东侧墙的大厨上部比下部烧烤严重。159号底楼楼板过火,东侧局部燃烧,楼板局部烧穿,二楼前客堂全部过火,向北侧蔓延至楼梯间”。2、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承租(使用权)人为被告江霞云。3、被告江霞云与被告蒋文彪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江霞云)将位于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堂,出租给乙方(被告蒋文彪)使用,但乙方不得转借他人居住。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严格遵守中国法律。租金须一次付清,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审理中,被告蒋文彪表示自己于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堂居住一年有余,自己每三个月与被告江霞云签一次房屋租赁协议,统客堂分为前客堂和后客堂,前客堂由案外人朱乙一家居住,后客堂由自己一家居住。4、原告沈仁娣系朱甲的妻子,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分别系朱甲的子女。另查明,1、火灾事故发生后,朱甲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吸入性肺损伤(烟雾)、急性喉头水肿、鼻翼外伤等。2013年10月22日,朱甲死亡。住院期间朱甲家属自行负担医疗费18,441.65元(已扣除总工会住院减负及综合减负部分、包括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2、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被鉴定人朱甲的死亡与2012年12月26日22时发生火灾后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26日火灾致朱甲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导致朱甲最终死亡的原因为自身潜在疾病及火灾过程中吸入性损伤共同作用所致,建议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4、朱甲生前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址为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为非农家庭户口。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6,485元、8,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甲因本案火灾事故受伤并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四名原告作为朱甲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首先,被告蒋文彪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行使对该房屋合理使用等权利,现其未对该房屋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及妥善管理维护责任,故被告蒋文彪对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被告蒋文彪以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为涉案房屋前客堂,而前客堂实际由案外人朱乙一家居住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系被告蒋文彪与被告江霞云所签订,故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租赁方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蒋文彪承担,且该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蒋文彪)不得转借他人居住,故对于被告蒋文彪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江霞云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所承租的公房内的电气线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定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即使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考虑到其出租的房屋系老式公房,其对该房屋的安全注意义务无论是对房屋结构还是对电气线路都比新房有更高要求,被告江霞云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蒋文彪与被告江霞云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蒋文彪对本案损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霞云对本案损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18,441.65元(已扣除总工会住院减负及综合减负部分、包括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等,确定为16,485元。3、鉴定费5,0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4、关于死亡赔偿金,朱甲为本市户籍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朱甲死亡时年龄,并参照司法鉴定书有关火灾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9,627.50元。5、关于丧葬费,该项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25,00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霞云赔偿原告沈仁娣、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医疗费5,532.50元、死亡赔偿金32,888.25元、丧葬费8,445元、护理费4,94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文彪赔偿原告沈仁娣、原告朱竹君、原告朱辛幸、原告朱辛丰医疗费12,909.15元、死亡赔偿金76,739.25元、丧葬费19,705元、护理费11,539.5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5.24元,由被告江霞云负担2,365.57元,被告蒋文彪负担5,5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