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普丰经贸有限公司与初汉友、刘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普丰经贸有限公司,初汉友,刘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莱芜市普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初汉友。被告:刘洪美,莱芜市钢城区计生局职工,系被告初汉友之妻。原告莱芜市普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与被告初汉友、刘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丰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被告初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初汉友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4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款汇至被告初汉友户下,并同时由初汉友及其妻子刘洪美出具借条一份。期间两被告陆续支付借款21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初汉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用于经营,现在还有部分外债未要上来,直到现在未偿还原告。被告刘洪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初汉友因经营需要向普丰公司借款4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款汇至被告初汉友户下,并同时由初汉友及其妻子刘洪美出具借条一份。期间两被告陆续支付借款21万元,余款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初汉友、刘洪美借原告现金41万元,已偿还21万元,尚有余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汉友、刘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普丰经贸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初汉友、刘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