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伍秋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秋菊,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贤斌,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秋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9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秋菊及其辩护人韦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伍秋菊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401号房间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闭某甲,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伍秋菊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306号房间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闭某甲,用以抵消闭某甲为其支付的80元房费。2014年2月20日晚,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的306号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将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的伍秋菊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1.9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9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16.27克、疑似海洛因净重0.35克、疑似大麻叶净重0.32克、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净重890克予以收缴。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氯胺酮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疑似大麻叶物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在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黄麻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秋菊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伍秋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提出:1、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是其朋友帮定的,其朋友问其要甲基苯丙胺吸食,其就送了点甲基苯丙胺给朋友吸食且没有收钱,也没有经过称量,其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2、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等)成分的液体是其一个朋友存放在其所住房间,不是其所有;3、在其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韦贤斌对起诉书指控伍秋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提出:1、在伍秋菊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伍秋菊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2、伍秋菊与闭某甲之间赠送毒品的行为不符合毒品交易的特征,毒品没有经过称量,也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构成;3、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伍秋菊本人所有的事实不清,其中多少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多少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的事实也不清楚;4、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伍秋菊将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等)成分的液体用于贩卖。综上,伍秋菊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秋菊为吸毒人员。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伍秋菊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401号房间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闭某甲,获款人民币100元。次日,闭某甲主动帮伍秋菊支付了80元房费后,伍秋菊在宏日宾馆306号房间内再次给了闭某甲约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消代其支付的房费。同年2月20日晚,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例行检查时,在306号房间内将伍秋菊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如下疑似毒品:1、用小瓶子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50瓶,经称量净重610克;2、用娃哈哈饮用纯净水瓶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1瓶,经称量净重280克;3、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11.93克;4、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氯胺酮2包,经称量净重16.27克;5、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少许,经称量净重0.35克;6、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叶少许,经称量净重0.32克;7、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称量净重0.29克。经鉴定,在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氯胺酮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疑似大麻叶物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在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黄麻素成分。综上,被告人伍秋菊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2克;在其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等)成分的液体890克、甲基苯丙胺1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海洛因0.35克、氯胺酮16.27克、大麻叶0.3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2月21日0时8分至0时23分,金秀县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金秀县头排镇宏日宾馆306号房内依法扣押:(1)用小瓶子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50瓶;(2)用娃哈哈饮用纯净水瓶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1瓶;(3)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4)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氯胺酮2包;(5)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少许;(6)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叶少许;(7)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及被告人伍秋菊的见证下,对依法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1)用小瓶子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50瓶,经称量净重610克;(2)用娃哈哈饮用纯净水瓶盛装的疑似含毒品成分的液体1瓶,经称量净重280克;(3)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11.93克;(4)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氯胺酮2包,经称量净重16.27克;(5)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少许,经称量净重0.35克;(6)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叶少许,经称量净重0.32克;(7)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称量净重0.29克的事实。4、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依法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提取检材移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金秀县公安局经查证后未能核实伍秋菊供述里提及的“四哥”、梁里的真实身份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伍秋菊于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查获经过,证实金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2月20日在金秀县头排镇宏日宾馆例行清查时在306号房内查获毒品一批并将伍秋菊当场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伍秋菊作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其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向伍秋菊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及2014年2月20日下午,其去到宏日宾馆帮伍秋菊付了80元的房费,后伍秋菊给了其约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消房费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伍秋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19日23时许,闭某甲来到其居住的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宏日宾馆401号房间找到其,用100元向其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及2014年2月20日其搬到306号房居住,闭某甲帮其支付了80元的房费,闭某甲跟其讲已经帮付了房费后其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给了闭某甲用以抵消房费的事实。同时供述其携带的毒品部分欲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准备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金秀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四氢大麻酚等成分以及公安机关将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伍秋菊,伍秋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五、辨认笔录1、闭某甲辨认伍秋菊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3日,闭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为伍秋菊的事实。2、伍秋菊辨认闭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4日,伍秋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为闭某甲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秋菊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秋菊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被告人伍秋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秋菊在得知他人帮其支付房费后,提供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用于抵消房费,彼此间仍属交易行为,是否经过称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因此,被告人伍秋菊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伍秋菊及其辩护人提出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等)成分的液体为他人所存放并不是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阅卷宗,被告人伍秋菊既不能提供存放人的详细信息,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该项辩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秋菊非法持有大量毒品,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伍秋菊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向他人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伍秋菊持有的上述毒品应按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伍秋菊提出持有上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无贩卖的故意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伍秋菊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秋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秋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伍秋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