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坚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崇,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崇步行至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步行街鸿兴购物广场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L8X**的红色飞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然后被告人张某崇将该辆摩托车推至佛冈县石角镇湖滨桥头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剪剪断该辆摩托车的电源线后启动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粤RL8X**牌号红色飞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供述;4.被告人张某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