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中九台村东西中心街路北超市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2、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中九台村,爬墙入户,盗窃陆某家中现金370元、价值1028元的戒指一枚、价值300元的手镯一个、价值350元的挂件一个,共计2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王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