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欣格与张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格,张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格,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欣格与被上诉人张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均于2014年6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欣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797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李欣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欣格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欣格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欣格撤回上诉,各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上诉人李欣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 祎审判员 郝占峰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东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