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715,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中,被告人郑某甲在高要市金渡镇通过手机从互联网上获取了一条贩卖摩托车信息后,与卖家约定在肇庆大桥桥脚处交易。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50元的低价向一名陌生男子(在逃)购买了一辆黑色男装豪豹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去到高要市金渡镇大花坛处准备出售该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扣涉案摩托车一辆,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田某。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田某此前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尚城国际楼下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车照片,说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甲认为自己的购车时间与被害人反映的车辆被盗时间不相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对被告人郑某甲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