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培坤、陈鸥、丘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李培坤,陈鸥,丘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坤,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鸥,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杭县。原审被告丘晓燕,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上诉人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坤、原审被告陈鸥、丘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龙岩市耀正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