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洪林、陈亚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田勇,顾萍,顾全,朱建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洪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照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与被上诉人田勇、顾萍、顾全、朱建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洪林与陈亚香系夫妻,陈亚芳系陈亚香的姐姐;田勇与顾萍系夫妻,顾全、朱建华分别系顾萍的弟弟、姨夫,顾萍、顾全分别系案外人顾仁忠的女儿、儿子。陆洪林曾于2009年2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顾仁忠归还借款,2009年7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令顾仁忠归还陆洪林借款635150元。在该案件申请执行过程中,因顾仁忠借款一事,2012年9月12日,陆洪林与田勇在张家港市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发生纠葛,后陆洪林受伤。2013年1月6日晚,顾萍、田勇、顾全、朱建华等人至锦丰镇登瀛村万亨片二组陆洪林家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行为,致使陈亚芳、顾全、田勇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田勇和朱建华车辆受损。上述两次冲突发生后,均报警进行处理。2013年2月2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调查处理过程中,由三兴派出所民警及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三兴派出所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与田勇、顾萍、顾全、朱建华达成如下协议:一、两次事件由田勇一次性赔偿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八佰元(19800元);田勇、顾全的医疗等费用自己负责;田勇、朱建华车辆的损失由陆洪林、陈亚香负责赔偿,共计4800元;实际田勇等人赔偿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自理。二、关于顾仁忠的借款问题,陆洪林、陈亚香保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到田勇家里、单位及顾全丈人家中。田勇、顾全保证有顾仁忠消息后,第一时间通知到陆洪林。如牵涉到顾仁忠家房子拆迁,田勇、顾萍、顾全及顾仁忠妻子要全力配合好陆洪林。三、双方保证在此协议履行以后,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产生纠纷,如有违法行为责任自负。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兴派出所调解室公章,由调解员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当场履行完毕。嗣后,陈亚芳认为其伤势并未好转,遂至多家医院就诊,认为在此期间伤情均因2013年1月6日冲突中受伤所致,而且陆洪林、陈亚香、陈亚香认为2013年2月2日达成的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便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审理中,陈亚芳申请对2013年1月6日之后的治疗与该冲突是否有因果关系(含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陈亚芳申请,一审法院首先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以“鉴于案件的复杂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作退卷处理。此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由于对因果关系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一审审理中,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认为上述调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存在调解人员胁迫他们达成协议等情况,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要求调取相关录像、照片等。为此,一审法院承办人员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就调解的经过、协议的达成等向调解参与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依法调取相关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中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调解申请书、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就医材料、收条等,并没有调解经过的影像资料和2013年1月7日拍摄的反映陈亚芳伤情的照片,仅有拍摄于2013年3月份陈亚芳的照片。原审原告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13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因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当事人才可请求撤销该协议。本案中,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认为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首先,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调解协议是根据双方截止2013年2月2日的损失等情况达成的,对于陈亚芳此后的治疗是否与其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两次均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而退卷,因此对于其主张的陈亚芳此后的治疗仍与其在本次冲突中受伤有关,缺乏证据佐证。此外,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其次,对于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所述调解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胁迫签订的,但是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调阅相关卷宗资料,并对调解的参与人员就调解的经过、协议的达成等进行调查了解,并不存在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方所述胁迫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因此,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确实充分之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顾全、朱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负担。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2013年2月2日的调解协议是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看到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被强迫签订的。被上诉人田勇、顾萍、顾全、朱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调解申请书,证明上面的签字不是陈亚芳本人所签;证据2.上海仁忠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田勇是该公司股东;证据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一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4.离婚证,证明打人事件后陆洪林、陈亚香离婚;证据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对方在陈亚芳的人体损伤鉴定之前逼迫其在2013年2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田勇、顾萍、顾全、朱建华对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共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5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证据1、5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证据2、3、4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主张涉案调解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调阅相关卷宗资料并对调解的参与人员就调解的经过、协议的达成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也未发现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所主张的因受胁迫而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因此,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对于陈亚芳在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之后的治疗是否与其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两次均因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而退卷。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不能证明涉案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陆洪林、陈亚香、陈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