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宜英等与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宜英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宜英,赵五振,赵悠然,杨作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西关(338线45公里处路东)。法定代表人:范文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衍超,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宜英,××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五振,××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悠然,××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作腾,××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宜英、赵五振、赵悠然、杨作腾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没收取赵燕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收款事由中虽体现了人身意外保险金,是因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工作习惯造成的,原审判决造成赵燕星未能投保的赔偿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该认定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依据一份不成立的保险卡判决申请人赔偿损失20万无,明显依据不足。本案中赵燕星根本没有交纳人身意外保险金,申请人也无法办理委托事项。综上,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出具的0000084号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中包括“人意”,申请人虽主张并没收取赵燕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但被申请人提供“机动车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以说明该份收据单上包括“人意险”的收费,而申请人并无其他充分理由及证据推翻该份收据中“人意”的书写,故应当认定申请人为赵燕星提供的服务项目中包括代办人身意外保险。申请人未按约定为赵燕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赵燕星在出现意外后,被申请人不能得到人身意外保险约定的赔偿利益,故申请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按照申请人主动为赵燕星办理的100元激活式保险卡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