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王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秀英诉王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刘大勇,王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于秀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大勇,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未出庭)被告王丽红,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未出庭)原告于秀英与被告刘大勇、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勇、王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保证人催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不实际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于秀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书。意在证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大勇、王丽红向原告于秀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大勇、王丽红向原告于秀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此后原告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勇、王丽红向原告于秀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之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因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勇、王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英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大勇、王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英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