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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张家村。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张家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之后被告仍无意与原告好好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刘某乙,27岁,现已独立生活,次子刘某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价值20万元,座落在太平镇张家村),两辆农用车(价值3万元),2015年耕种土地每人4.7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生活,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和好,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更为宜,其所耕种的水田由原告代为耕种;原告所述房屋及农用车价值低于被告所述房屋价值,该房屋及农用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价值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对于被告称原告手中有存款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3300.00元于判决生活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份内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座落在太平镇张家村)、两台农用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共同财产款11.5万元;四、原、被告及刘某乙2015年每人耕种的土地4.7亩由各自耕种,刘某丙应耕种的土地4.7亩由原告代为耕种;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