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葛晓亮与方军红、陈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亮,方军红,陈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葛晓亮。被告:方军红。被告:陈爱娟。原告葛晓亮为与被告方军红、陈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红、陈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晓亮起诉称,其与被告方军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军红向原告葛晓亮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葛晓亮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告方军红、陈爱娟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葛晓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晓亮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军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葛晓亮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葛晓亮多次催讨,被告方军红至今未归还���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方军红与被告陈爱娟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未办理过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军红向原告葛晓亮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葛晓亮多次催讨,被告方军红至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军红与被告陈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爱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方军红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军红与被告陈爱娟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葛晓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红、陈爱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晓亮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军红、陈爱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