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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文枝与李玉、赵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枝,李玉,赵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高文枝,女,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秋君,女,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枝诉被告李玉、赵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枝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李玉、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枝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李玉驾驶豫A928**号小轿车在新安县人民医院门口倒车时将我撞倒致伤,经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05938.52元。被告李玉辩称:事故发生并非我故意所为,原告住院期间也到医院看望,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赵秋君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明显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核实各项证据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玉驾驶豫A928**号小型轿车在新安县人民医院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高文枝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文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文枝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高文枝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两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986.3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半年内右手禁止提重物;2、口服活血药3月;3、每月拍片1次;4、不适来诊。被告李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40元。2014年11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文枝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高文枝受伤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4880.20元,原告高文枝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发放基本工资6121.51元,该事实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工资结算表、工资卡交易明细表在卷资政。另查明,豫A92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秋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文枝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秋君作为豫A928**号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高文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6.3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二人护理,经核算为2386.93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880.20元,误工期间基本工资为6121.51元,原告实际每月减少收入8758.69元,经核算误工费为56931.49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80元。以上合计64934.8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枝医疗费49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56931.49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4934.80元。关于被告李玉垫付的224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李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9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文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原告高文枝负担267元,被告李玉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