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张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1997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月22日生一子崔某某,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数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子崔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一、我与原告婚后感情甚好,结婚以来夫妻家庭关系和睦。第二、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不因此影响到夫妻感情,且事后能重归于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第三、我与原告并没有分居,我为家庭做出了巨大的付出和贡献,希望原告好好反思。综上,我和原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1997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月22日生一子崔某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一度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崔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仍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注意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