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黄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黄某,谢某甲,卢某,谢某乙,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非法拘���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新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96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黄某、陈某甲、谢某甲、卢某、陈某乙、谢某乙、吴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869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至5月29日间,被害人何某、张某、朱某先后被骗至芗城区九龙大道玫瑰园5幢702室的传销点。后该传销点主任被告人肖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陈某甲、谢某甲作为该传销点的管家,共同管理该传销点的钥匙,同时安排被告人卢某负责看管被害人何某,被告人谢某乙、陈某乙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负责看管被害人朱某,共同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6日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何某、张某、朱某。期间,因不配合管理,被害人何某遭到被告人黄某殴打,被害人张某则被其他传销人员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段某、刘某甲、胡某、刘某乙、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甲、黄某、陈某甲、谢某甲、卢某、陈某乙、谢某乙、吴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黄某、陈某甲、谢某甲、卢某、陈某乙、谢某乙、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甲、谢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卢某、陈某乙、谢某乙、吴某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黄某、陈某甲、谢某甲,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肖某甲、黄某、陈某甲、谢某甲、卢某、陈某乙、谢某乙、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某甲不是主犯,没有殴打、侮辱被拘禁人员,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如实供述事实,原判量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某乙也是受害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违法,属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上诉人不是主犯,上诉人犯罪后很后悔,原判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肖某甲、黄某、谢某甲、卢某、谢某乙、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系涉案传销点的管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谢某甲共同管理该传销窝点,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乙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不影响其非法拘禁罪构成,也不构成过失犯罪。上诉人陈某乙与其他案人一起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上诉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具体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张某因不配合管理还被其他传销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因此,上诉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陈某乙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乙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肖某甲、黄某、谢某甲、卢某、谢某乙、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肖某甲、黄某、谢某甲、卢某、谢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差异而有所区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人肖某甲、黄某、谢某甲、卢某、谢某乙、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