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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接到仇某某的电话,仇某某要被告人蒋某卖给其100元毒品,两人商议在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社区见面。2014年10月14日0时左右,仇某某与被告人蒋某在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社区办公室门口相见,被告人蒋某给了仇某某一小包毒品(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重约0.4克)和半粒药丸毒品(重约0.05克),仇某某当即给了被告人蒋某100元现金。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所查获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半粒药丸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某的证言;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蒋某只贩毒一次,且只贩卖了少量毒品,又系初犯,且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