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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石远海与刘小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海,刘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石远海,男,汉族,39岁。被告:刘小春,男,汉族,39岁。原告石远海诉被告刘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海、被告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2014年6月,因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审验车辆,同年7月开始不付租金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又因该车辆修理费过高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克拉玛依区昆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刘小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刘小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5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816元,共计1337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小春与原告石远海因车辆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相互推搡,未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且原告并未受伤,被告虽然接受治安处罚,但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认可,只同意支付医药费,其他的费用请求驳回,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远海与被告刘小春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刘小春承租原告所有的新jtxxxx号出租车。后双方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矛盾,因新jtxxxx号出租车需维修,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20日在克拉玛依永红路精工修理厂协商,因修理费过高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刘小春致原告石远海受伤,后原告前往克拉玛依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昆仑路派出所克区公(昆)行罚决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刘小春殴打原告石远海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给予刘小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石远海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554.98元,并有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原告病假2014年8月20至8月22日共计三天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昆仑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假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小春因车辆修理事件与原告石远海相互推搡,并用手致其原告石远海脖颈部位淤血,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相互殴打双方都有责任,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任意扩大没必要的检查,致使检查费过高,不应支持全部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明,原告提供的克区公(昆)行罚决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昆仑派出所对被告刘小春、原告石远海、证人李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刘小春用手接触过原告石远海上半身、脖颈等部位。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部位检查费过高,但均是因被告刘小春用手接触并推搡原告上半身并用手致其右侧颈部皮肤多处淤血,造成身体多处不适有直接的关系,故其医疗机构开具的检查头颅、颈椎、腹部的检查项目合理,虽然费用较高但因其直接影响到确定原告伤情的结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6元,每天按272元计算病假3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石远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无迟到早退现象,考勤全满,基本工资6000元,其他费用另算。加盖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医院病假证明,但其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未证实原告缺勤及减少的工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双方有纠纷在前,后双方互相推搡,互负责任,互有损失,虽被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也有相应过错,且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及产生其他较严重情节,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春向原告石远海赔偿医疗费25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远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石远海负担54元,被告刘小春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