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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