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