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魏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晁宗敬与燕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宗敬,燕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晁宗敬,农民。被告燕元锋,农民。原告晁宗敬诉被告燕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宗敬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至2012年8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8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息率2分,从2011年8月18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5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元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燕元锋向原告晁宗敬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至2012年8月18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晁宗敬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正,借款期限2011年8月18号-2012年8月18号止”。借条所述“叁万柒仟贰佰元”包括本金30000元,一年利息7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燕元锋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燕元锋向原告晁宗敬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2%,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晁宗敬要求被告燕元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元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宗敬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800元,合计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燕元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娟娟本文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