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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076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于2015年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T96**号出租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境内53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李卫轻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卫轻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卫轻家属各项费用29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后报警的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GT9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志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