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广兰与王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兰,赵运娥,王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黄广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冰。被告:赵运娥,女。被告:王成立,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广兰诉被告赵运娥、王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被告赵运娥、王成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兰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赵运���从原告处拿走80000元,说是借给王元强用,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是亲家关系,便将钱交给被告赵运娥,由被告赵运娥转交给王元强,后被告转交一张借条给原告,署名为王元强,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王元强催要此款,王元强却告知原告自己从未见过这笔钱,借条也不是王元强打的,后原告找到被告问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该借条是被告赵运娥所写,借条上“王元强”也是被告赵运娥签的,钱也被被告用了,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运娥、王成立辩称:1、原告和王元强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退还借款的义务;2、被告赵运娥把此借款已经给付了王元强,王元强因此才给了原告签发了借款合同,如果王元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就不会有后来的借款合同,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和王元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3、因王元强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丈夫王忠进多次去王元强家催要,徐州市棠张镇派出所处理后,王忠进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元强;4、虽然原告以此收据起诉被告,但实际借款人是王元强,原告的钱已经到了王元强手里,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说明情况,但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成立辩称:被告王成立对借款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运娥与被告王成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广兰与两被告原系亲家关系,在亲家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2日,被告赵运娥以借钱给王元强为由,从原告黄广兰处借款8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署名为“王元强“的8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黄广兰在借款到期后向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以80000元系借给王元强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运娥于2012年1月2日从原告黄广兰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黄广兰出具了借款人为“王元强”的借条,虽然借条署名借款人并非被告赵运娥,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广兰的80000元系王元强所借,而被告赵运娥从原告手中拿走80000元且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黄广兰与被告赵运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黄广兰的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运娥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赵运娥与被告王成立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黄广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运娥、王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广兰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广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黄广兰负担115元,由被告赵运娥、王成立共同负担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