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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但是原、被告也是在慎重考虑的情况下结婚的,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双方并未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一月二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的订婚仪式,2011年三月二十二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三月十二日举行的婚礼。婚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楼观台开店经营。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七月外出打工,中间曾返回家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原告遂提出离婚。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均有欠妥。如果原、被告之间多一些理解,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别 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