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生于197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敖斌,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唐某某(已判决)与余某某(已判决)两人在武胜县沿口镇蜂窝煤市场由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等人所开赌场内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双方约定到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大山谈判。2013年7月1日下午,余某某与彭某、胡某某(均已判决),召集了谢某、柏某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后,由谢某等人驾驶车辆将人员拉到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大山上,准备在唐家大山与唐某某一伙人进行斗殴。但等了约半小时后未见唐某某等人到来,便又乘坐谢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返回。在返回至唐家大山与304省道交汇处遇到唐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召集的余某甲(已判决)、谢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乘坐的三辆车,双方便下车持刀斗殴。斗殴过程中,赵某某、余某某、唐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和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聚众斗殴无异议,但未召集斗殴人员,驾驶自己车辆带了二人到现场,到现场后拿了一把刀,防止被打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敖斌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属于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唐某某(已判决)与余某某(已判决)两人在武胜县沿口镇蜂窝煤市场由唐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所开赌场内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唐某某与余某某约定到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大山谈判。2013年7月1日下午,余某某等召集了胡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大山上,准备在唐家大山与唐某某一伙人进行斗殴。但等了约半小时后未见唐某某等人到来,便又乘坐三辆车辆返回。在返回至唐家大山与304省道交汇处遇到唐某某召集的余某甲(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丁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乘坐的三辆车辆,分别由唐某某、丁某某、三哥(未查明身份)驾驶,双方便下车持刀斗殴。其中,唐某某、余某某、胡某某、余某甲等人持械亲自动手参与斗殴,被告人丁某某持械到现场,但未实施具体砍打行为。斗殴过程中,赵某某、余某某、唐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和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案发后赔偿对方受伤人员余某某等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余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办中发现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武胜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对胡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参与持械斗殴的犯罪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在办理胡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交代同案犯罪嫌疑人“军娃”,未查明其真实身份。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丁某某等人案发后赔偿对方受伤人员余某某等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余某某谅解。2014年4月7日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决(2014)武胜刑初字第23号判决五主犯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胡某某、余某甲、谢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从犯郑某、柏某某(两人均未成年)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9日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刑初字第76号判决三从犯彭某一年零十个月,王某(自首)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谢某某(未成年)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9日签发网上刑拘在逃,2014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6、余某某、赵某某住院病历:证实武胜县人民医院病历:赵某某失血性休克、臀部裂伤,右第3、4掌骨,第3近节指骨,第3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武胜县丰源医院病历:余某某右肘关节开放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丁某某被害人余某某、赵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余某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最低标准。8、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是胡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其在供述中指出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唐二娃”召集“大勇”和丁某等十余人与余某某召集其参与的二十余人在沿口镇唐家大山持械斗殴,并指认丁某某照片是在沿口镇唐家大山打架的唐二娃一伙人之一;丁某某供述中指出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唐二娃”召集其和“大勇”给给、波娃等十余人与余某某召集的二十余人在沿口镇唐家大山持械斗殴,并指认出“唐二娃”(唐某某)、余某某照片;唐某某供述中指出2013年7月份左右其与丁某某召集“大勇”及大勇下面的小弟十余人与“杰克”(外号)召集的十余人在沿口镇唐家大山持械斗殴,并指认丁某某照片。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与余某某在其堂子上发生纠纷后,两人相约去唐家大山面谈,其与、余某甲、丁某某共同召集人去唐家大山持械斗殴。10、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唐某某与余某某发生冲突后,两人相约去唐家大山打架,唐某召集大家,其到现场后持械参与了斗殴。1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唐某某与余某某发生冲突后,两人相约去唐家大山打架,唐某召集大家,其到现场后持械参与了斗殴。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守堂子后被叫去参与持械斗殴。13、证人余某某、胡某某、谢某、郑某、柏某某、郑某、赵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与余某某在2013年6月31日在赌场上发生了冲突,次日邀约到唐家大山打架,余某某邀约二十余人与唐某某邀约的二十余人在唐家大山口子持刀斗殴,余某某被唐某某等四人致伤(余某某后供述系在余某某躲藏出来后被唐某某致伤),后被对方的余某甲被送到医院治疗。另外我这边海龙娃被长安车下来的二人追砍伤,其左小腿和屁股还有右手手背被砍伤了,住院一个月(县人民医院),付了近三万元。另外唐某某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交到医院的)。他们那边的人都是来帮唐某某打架的,丁某某下车拿了刀的,具体做的什么不清楚。14、证人彭某、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余某某电话通知彭某、胡某某、王某等人去打架,彭某、王藉打架,到现场后下车拿刀,但未动手,因害怕跑回座车跑了。15、证人覃熙元(覃波娃)证言:证实唐某某与余某某打架后电话告知外出躲藏一段时间,事前不知其打架的事情。1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我和唐某某(唐二娃)、波哥三人占的一股(干股)另外有六股(具体人记不清楚了)几人在沿口镇下东街蜂窝煤市场里面开了一个赌博场子。事发的头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杰克”因赌钱输后向唐某某借钱,双方发生口角,“杰克”拿刀出来闹事,唐某某用胶凳砸了“杰克”,“杰克”就跑了,事后,二人在电话里吵得很凶。第二天下午,唐某某与“杰克”在电话里说和了,又开始打牌,一个小时后,“杰克”打电话叫唐某某去唐家大山解决,唐某某因无准备,就有点怕,就来找我和“波哥”商量,“波哥”说不管这事,因先说好的,堂子上社会上的事情由唐某某负责。当时堂子上的人比较生“杰克”的气,鼓动唐某某,唐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后,就叫“杰克”在唐家大山等到,说马上来。一会儿来了一个骑女土摩托的男子与唐某某商量了一会儿走了,唐某某就叫外面各路口看堂子的人回来,唐二娃又打了些电话,过了约一个小时,唐二娃就叫守堂子那些娃儿走了,约十分钟后,唐二娃给我打电话,问我去不去,他们在六十米大街加油站等我,打牌的人听说要打架就散了,外面守路口的两个娃儿也回来了,我就叫他们和我一起,我开自己的蓝色奔驰商务车到的六十米大街加油站,已有两辆车在那停起,一辆是唐二娃的蓝色三菱车和场子上三哥开的白色长安车,长安车就先走了,唐二娃还在加油站等什么,不一会儿,一个娃儿拿了几个燃烧瓶给唐二娃,我车上好像也放了的,那娃儿就又去追长安车去了,我们继续向唐家大山方向去,到唐家大山口子时,长安车在最前面、唐二娃的三菱车在中间,我开的车在最后,这时“杰克”他们的车就出来了,我们双方将车停了下车,“杰克”那边的下车拿出刀向我们这边冲,我车上的两娃儿身上都有刀,我从其中一个娃儿手中拿了一把刀自卫,双方都先扔几个燃烧瓶,当时地上燃烧了很多火,场面很混乱。没过一会儿,“杰克”那边的人全跑了,只剩“杰克”一人与唐某某对砍,我们这边的人就去帮唐某某的忙,当时我也过去了,根本没来得及动手,就打完了。“杰克”一看人多了,然后往回跑,“杰克”大约跑了100米,就躲藏起,但因被我们这边的人看到了,大家都冲过去将“杰克”围住,“杰克”没办法就出来,唐某某叫其跪到,“杰克”不跪,唐某某用钢管用力打了“杰克”脚腕一下,就把“杰克”打到跪起,然后一刀砍过去,“杰克”一挡就砍在“杰克”手肘上,我们这边的“大勇”与“杰克”较好出面相劝,又见“杰克”伤较重,唐二娃未再为难“杰克”,我老表因在丰源医院当医生,我就给其打电话,唐某某和“大勇”将其送到丰源医院去的。后来我与唐某某、大勇和另外一个人(记不清是谁了)四人一起开的我的奔驰车去街子先在街子卫生院给唐某某头上进行包扎,然后准备吃饭,后我们给“波哥”打电话下来,“波哥”来后与我们谈了一会,因为怕“杰克”报复,唐某某打电话叫大家到街子吃饭,坐了二桌,饭后,唐某某叫大家先躲一阵,大家都就没钱,“波哥”(堂子上负责管账)就给唐某某当天5000元钱(当天未发齐,后另给了的,共6、7千元),唐忠就给守堂子的每人200元,不是场子上的人发300元,然后大家各自散了。后通过中人调解,我们堂子上抽的钱赔了他们医疗费2500元。当天去了其十七、八人,出了堂子上的人其他人应该是那骑女土摩托车的人“军娃”(跟到覃波娃的)叫来的,覃波娃与唐二娃关系很好,我车上只有我共三人,那两辆车挤满了的。当天打架时有唐某某头上被对方瓶子砸起受了伤,“杰克”被唐某某砍伤,对方的海龙受了伤,应该是长安车上的人致伤的。17、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讯问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唐某某、余某某在发生纠纷后,相约斗殴,被告人丁某某运送斗殴人员到现场,并持械到现场,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唐某某、余某甲等组织、亲自动手参与砍打的人员为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虽运送斗殴人员到现场并持械,系积极参与斗殴人员,但未实施具体砍打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方等共同赔偿对方医疗费,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