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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开发区理工职业学院二食堂二楼麻辣香锅餐厅,被告人芦某、高某某(已判决)与聂某、赵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芦某、高某某与聂某、赵某发生打架,高某某将赵某打伤,芦某、高某某用菜刀将聂某砍伤,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聂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供述、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被害人聂某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炕某某、苏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