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贾云伟犯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云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86号罪犯贾云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贾云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贾云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云伟缓刑期间又犯罪。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云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云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判员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