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海某、拉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某,拉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9********,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乃托镇觉林村红林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拉普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5********,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乃托镇觉林村红林组**号。2010年8月22日被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伙同“瘸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章家村,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车辆信息,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3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劣迹资料,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某、拉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拉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