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与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该所主任。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友建,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亦兵,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向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追索借款(实为公款私借),委托原告方派员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两案代理费为每案5万元,待该案审理完结或调解后被告收到款项后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代理起诉、审理开庭等,其间协助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也多次到浏阳市生物科技园予以调解,并在被告先期支付了400万元之后,又协助法院到浏阳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上述两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且原告已从债务人方收回了大部分利,但应付给原告的代理费至今未付分文。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派员进行诉讼代理,上述5案每案代理费为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代理费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同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担保人杨永武和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借款,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该5案的代理费为柴明星案2万元,其余每案4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述10案被告应付38万元代理费给原告。随后,原告派员整理诉讼材料、审查证据、书写诉状,并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送到相关法院,通过立案审查后通知被告交纳了诉讼费,只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待开庭判决完成全部诉讼程序。但是,得知被告起诉后,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担保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由于被告公司的少数股东也借了款给上述担保人,被告即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请求法院暂不送达起诉状副本。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与上述债务担保人达成新的协议后,又通知原告向上述受案法院分别递交撤诉申请书,待法院出具撤诉裁定书后,原告又派人领取裁定书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支付原告分文代理费。虽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待案件判决后支付代理费,但最后未审理判决完全是被告方的人为阻却而导致条件不成就,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代理事项,被告应支付10案共计38万元代理费的60%即22.8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的周思妙、周亚男的追债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案的代理费为5万元的事实;3、被告的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株洲市中级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按约代理了周思妙、周亚男的诉讼,并协助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4、株洲市中级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思妙、周亚男两案已诉讼终结,且判决书明确认定两案共计10万元代理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对债务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担保人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诉讼追索的事实,以及5案件被告给予原告柴明星案代理费2万元,其余案皆为4万元,共计18万元的事实;6、被告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14)株石民二初字第129-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事实上从事了上述5案的诉讼代理事宜,后是因为被告单方面撤诉才终止了本次诉讼程序,与原告无关;7、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代理对象梁佳等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对债务人梁佳、姜雅玲、袁灿灿、谢颖婷、郭笑及担保人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永武等借款担保诉讼追索,并每案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8、被告的诉状及株洲市中级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7-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实际从事了诉讼代理事宜,履行了约定,后是由于被告撤诉才终止本次诉讼程序;9、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法律事务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无回音;10、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诉讼、仲裁中是另行收费的。1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周思妙、周亚男归还欠款500万元。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代理被告与周思妙、周亚男以及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借款和担保纠纷案的代理费10万元应由被告与周思妙、周亚男以及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承担,而且是在被告收到款项后支付,现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要求的10万元款项。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原告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谭忠良为被告单位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每月支付顾问费。被告单位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都是由原告所指派的其所法律工作者谭忠良制订和审核后签订,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都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周思妙、周亚男以及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时,也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出借人(即被告)的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正是基于该约定,在被告与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发生借贷合同纠纷时,谭忠良向被告提议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并表示他会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而且代理费由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承担,不需要被告出一分钱。但需要被告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这样做的目的是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的证据。被告按照谭忠良的要求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谭忠良在代理被告与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由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费在被告收到周思妙、周亚男的款项后支付,现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要求的10万元代理费。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代理被告针对债务人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等十人及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和担保纠纷案,共计22.8万元代理费首先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显失公平,同时给付条件没有成就,其次也应由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代理费。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就被告与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及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和担保纠纷案的代理费的给付约定是“….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这说明该五个案子的代理费是由债务人承担,而这五个案子的债务人其实是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应由他们承担;同时该约定也证明代理费要到法院对该五个案子的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处收回支付,现法院并没有对上述五个案进行判决或调解,甚至没有审理,被告没有从债务处收到该笔费用,就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问题。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就被告与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和担保纠纷案的代理费约定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为肆万元,柴明星的为贰万元,该费用在法院判决后给付”。该约定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五个案子代理费共计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8万元,二是该代理费要到法院判决后支付。现法院并没有对上述五个案子进行判决,甚至没有审理,也就不存在给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原告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谭忠良为被告单位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每月支付顾问费。原告派员针对上述十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庭外调解,是其履行双方顾问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存在需要另外支付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显失公平。被告与原告之间针对上述十个案件的代理费应由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与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等十人及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和担保关系时,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所谓代理费由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过程中,原告也就代理费问题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律服务所是被告的法律顾问;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这些文书都是原告审核修改的,原告也知道这些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支付;3、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代理的十个案件,代理费是由杨永武等承担,这个事实原告是知道的。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0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第六条也证明了要收回借款后才支付代理费,现在并没有收回借款,所以不存在现在支付代理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第6条也规定了四案的代理费总计4万元,每案代理费1万元,6万元费用是法院判决后支付,但法院对这四案根本没有审理,更谈不上判决,所以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起诉义务,这也是原告作为法律顾问应履行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六条规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条件,现在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起诉义务,这也是原告作为法律顾问应履行义务,也只是履行了部分代理事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有争议,不存在不支付的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浏阳医药公司付的钱,与借款人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这也只是还了周思妙的钱,并不能证明还了周亚男的钱。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对外追索债权是另行收取代理费,原告的收费合理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这只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说明原告直接向案外人直接追索代理费;对证据3,部分内容真实,不真实的是第七条,原告与杨永武等从来没有达成过协议,原告并不是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规范原告,被告与他人擅自处理原告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事实也不成立,原告的收费各方都知道,也没有先行支付代理费给原告,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效力。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9、10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回借款,所以现在不能支付代理费,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周思妙与周亚男案被告已经收回500万元的借款,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应为代理费6万元,且法院没有判决,支付条件不成就,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确认,代理费应为18万元,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撤诉系应被告与借款人和解所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8,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履行了起诉义务,是原告作为被告法律顾问应履行义务,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可以确认原告在收取顾问费后,在受聘期间所发生的诉讼。仲裁等代理事项,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与被告协商优惠收取代理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不应给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不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与借款人和解并撤诉,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周思妙还款,不能证明周亚男还款,但结合原告证据4,可以确认周思妙欠款本金为250余万元、利息为27万余元,周亚男欠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万余元,而浏阳汉邦投资有限公司还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称周思妙与被告还有别的借贷关系,所以还款500万元,但就这一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质证称500万元都是周思妙还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请求支付代理费,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3,和解协议系被告与案外借款人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七条对代理费的给付进行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无法达到被告所称代理费应由原告向借款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向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追索借款(实为公款私借),委托原告方派员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两案代理费为每案5万元,代理费在被告本案完结或调解后被告收到款项后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代理起诉、审理开庭等,其间协助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也多次到浏阳市生物科技园予以调解,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给被告,并注明代周思妙归还贷款。付款后,原告又协助法院到浏阳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上述两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派员进行诉讼代理,上述5案每案代理费为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代理费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同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担保人杨永武和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借款,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该5案的代理费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为40000元,柴明星案2万元,该费用在法院判决后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整理诉讼材料、审查证据、书写诉状,并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送到相关法院,通过立案审查后通知被告交纳了诉讼费。起诉后,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担保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原告也全程参与调解。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与上述债务担保人达成新的协议后,又通知原告向上述受案法院分别递交撤诉申请书,待法院出具撤诉裁定书后,原告派人领取裁定书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曾经签订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被告聘请原告方人员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的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在收取顾问费后,在受聘期间所发生的诉讼。仲裁等代理事项,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与被告协商优惠收取代理费。还查明,被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后段约定如下:丙方(本案被告)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费依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甲方及丁方)承担,由甲方、丁方直接与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人协商确定金额后,由甲方、丁方直接向代理人支付。该和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方与周思妙、周亚兰的诉讼调解的活动,该案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代理行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针对该两案作出了判决,且已收回借款5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关于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抗辩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一起4万元而不是每案4万元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石峰区法院起诉的标的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柴明星案标的为100万元,收取2万元代理费,其他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的个案标的均在300万元左右,故四案只收4万元代理费与常理不符,且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在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被告也主张的是每案要求借款人承担4万元的代理费。故应认定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每案4万元代理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该费用应在法院判决后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参与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遂到法院撤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虽然法院未下判决,但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故被告仍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18万元代理费的60%,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份代理合同,被告辩称代理费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因法院没有判决,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该给付。本院认为,法院没有判决是因为被告与借款人和解并撤诉而致,而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另,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债务人之间的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且撤诉后被告也从债务人处收回了部分欠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代理费的60%,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3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