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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小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军与郭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郭士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小额字第2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出租车司机。被告郭士华,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原告李军诉被告郭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车费1820元。被告郭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军与被告郭士华签订了为期4个月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2014年10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关系,被告欠原告26日的租车费18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82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郭士华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租车费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承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