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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孙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打工。��托代理人孙权,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系上诉人堂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岗。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1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在本地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苏州市生活了几个月,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从苏州回家生活,被告继续在苏州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提供了其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苏州市居住的暂住信息。原审亦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了被告在苏州的暂住信息并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坚决抵制生育小孩,2013年7月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户籍地址虽为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小闸村卢西组,但自2006年起,被告便一直在苏州工作,期间虽有变动居住地址,但截止目前,其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诉讼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卢某辩称:被告所述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玉山镇世贸蝶湖湾花园不是事实,取得暂住证不一定就居住在暂住证标明的地址,这一点从被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看出其��谓的居住地址经常变换。此外,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信息上显示的是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该信息,并加盖了印章,而这份暂住信息应该由昆山市公安局出具并加盖公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昆山市暂住地虽然超过一年以上,但原、被告双方当时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并且自淮安市淮安区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虽然在苏州市居住了几个月时间,��没满一年,现原告住所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离开住所或者离开住所不超过一年,但被上诉人在淮安区亦有两处住所,一处在朱桥镇小闸村境内,另一处在淮安区宙辉国际小区,同时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显示归属地为南京市,则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老家生活,而是在南京市或镇江市。请求二审撤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1、答辩人一直在本地打零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到南京或镇江居住生活的事实;2、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后到苏州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答辩人就到南京市打工,在此期间使用了186××××2735的手机号码。因为是全球通没有漫游费,所以在答辩人后来回老家后继续使用该号码;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亦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并有明确的经常居住地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孙某自2006年在苏州打工,但根据原审调取的其身份证信息,其自2008年6月-2009年11月,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篓葑街道泾园北社区泾园新村43幢206室;2011年3-4月居住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篓葑街道泾园北社区天骄花园9幢1105室,其后直至诉讼前,上诉人一直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和江苏省昆山市不断的变更住所,居住时间或者个把月、或半年左右,但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所以无法确认其上诉请求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故对其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卢某否认其起诉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卢某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打工有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亦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孙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仲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