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宋某与郑连岭、郑松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玉,宋汉英,郑连岭,郑松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张先玉。原告:宋汉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岭。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松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本单位职工。原告张某、宋某诉被告郑连岭、郑松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泉、张艳玲、被告郑连岭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宋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15时25分,被告郑连岭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北京路与王舍路路口以西进入左转弯车道后,与由南向西北斜过道路的张德学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张德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张德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连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住宿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528.47元。被告郑连岭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郑松松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25分,被告郑连岭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北京路与王舍路路口以西进入左转弯车道后,与由南向西北斜过道路的张德学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张德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张德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连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96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6969.88元,被告郑连岭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鲁C-×××××号三轮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松松,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连玲,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郑连岭,被告郑连岭与被告郑松松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是死者张德学的父亲,原告宋某是死者张德学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郑连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郑连岭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松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丧葬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丧葬费应是23193元;2、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3天,护理费是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0元;9、尸检费:对原告主张的尸检费7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是286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连岭支付的50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宋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郑连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宋某死亡赔偿金130431元、丧葬费16235.1元、误工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26元、交通费1050元、尸检费490元、住宿费350元;三、被告郑连岭支付的5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5413元,原告张某、宋某负担275元,被告郑连岭负担5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