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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8-23 武永利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75号罪犯武永利,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营口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26日作出(1999)辽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武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2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8年4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四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39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