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简大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U2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5月28日22时30分,司机XX驾驶该车从高安市经高丰路到丰城市,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向东左车道人行道上后发生侧翻,导致高丰路兰坊镇政府路段北侧人行道及路面受损、壹根无电线电线杆断裂、道路北侧村庄内壹砖质牌楼西侧角倒塌、高丰路路边东侧下水道路损坏及赣CU2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负责。后车辆经被告定损,受损金额为399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修理费28400元,鉴定费160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35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80200元。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1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361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其书面辩称:一、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27**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80200元依据不足,应当以修复费用为赔偿标准,对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和拖车费3500元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明细,无施救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道路施救物价标准进行重新核定,答辩人计算应以施救费3500元和拖车费1500元为限。三、对于损失项目及费用,应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一并确认,对于产生的鉴定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同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条款规定,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赣CU2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赣CU27**号车辆于2014年5月28日在高丰路兰坊镇政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第三者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赣CU27**号车司机XX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赣CU27**号车属合法驾驶。4、《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赔偿收据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180200元人民币,原告向第三者赔偿了上述款项。5、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共六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CU27**号车花费修理费28400元、鉴定费160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3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碰撞的“翰水朝宗牌楼”修复工程造价经评估需人民币234111.02元。7、事故现场照片11张、“翰水朝宗牌楼”被损坏前的照片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损坏的“翰水朝宗牌楼”具有宗族历史文化价值。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因未载明相应数量、单价等明细以及计算标准,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道路清障施救的合法资质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施救费、拖车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U27**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5月28日22时30分,XX驾驶赣CU2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经高丰路到丰城市,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高丰路兰坊镇政府路段时,因夜间行车且操作不当使机动车行驶至高丰路由西向东左车道人行道上后发生侧翻,导致高丰路兰坊镇政府路段北侧人行道及路面受损、壹根无电线电线杆断裂、道路北侧村庄内壹砖质牌楼西侧角倒塌、高丰路路边东侧下水道损坏及赣CU2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31日,原告赔付单杰成电线杆壹根计人民币600元,赔付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居民委员会六角板、四方板、压力管计人民币28000元,赔付高安市蓝坊镇汉塘村委会族里单村牌楼重建工程款计人民币151600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赣求司(2014)建鉴字第40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安市蓝坊镇汉塘村委会族里单村“翰水朝宗”牌楼修复重建工程造价为234111.0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因修复车辆于2014年11月23日向高安市吉利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U27**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金额180200元(600+28000+1516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8400元,被告应依法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U27**车辆确需施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000元。施救费、拖车费,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施救费、拖车费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316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