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聚辉公司与平生印、鑫恒泰公司、皖义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耿光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平生印,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耿光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均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生印,男,农民。被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鑫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准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岳养,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皖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光耀,系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耿光耀,男,农民。原告聚辉公司与被告平生印、鑫恒泰公司、皖义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耿光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军锋,被告平生印,被告鑫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岳养,被告皖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光耀,被告耿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辉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皖义公司的陕AG97**号泵车在被告鑫恒泰公司承建的御宾苑二期工程工地处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侧翻,致使被告平生印受伤。本案被告平生印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恒泰等赔偿损失122615.80元,2014年7月14日蓝田法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恒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本案被告平生印各项损失,原告聚辉公司无责任。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被告平生印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聚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6854.73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在(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处理,故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聚辉公司为被告平生印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16854.73元。被告平生印辩称,原告聚辉公司所述的事实均属实,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均确定被告鑫恒泰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原告聚辉公司在被告平生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由法院在上一案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来负担,故被告平生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鑫恒泰公司辩称,被告鑫恒泰公司对(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正在抗诉期间,故被告鑫恒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皖义公司、耿光耀辩称,原告聚辉公司所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按照上一案中一、二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仅与皖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并未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利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参照(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的费用为医疗费,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40%后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聚辉公司租用被告耿光耀所有并挂靠在皖义公司的陕AG97**号泵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该车辆在御宾苑二期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泵车侧翻致伤被告平生印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聚辉公司给平生印垫付医疗费109354.73元及生活费2500元。被告平生印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鑫恒泰公司及被告皖义公司、耿光耀一方分别负事故60%和4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实际赔付义务人承担被告皖义公司、耿光耀一方应负的40%责任即46762.32元。本院在一审审理(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曾就本案原告聚辉公司垫付的费用向其释明,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本案原告聚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后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本案原告聚辉公司曾垫付本案被告平生印上述生活费及医疗费未作处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被告鑫恒泰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鑫恒泰公司、皖义公司、耿光耀作为事故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平生印的所有损失。原告聚辉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其给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平生印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无责任的第三人先行垫付。被告鑫恒泰公司、皖义公司、耿光耀作为赔付义务人应当给付而未予给付,其实际上就取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聚辉公司作为先行垫付的无责任的第三人请求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鑫恒泰公司及被告皖义公司、耿光耀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比例份额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在被告皖义公司、耿光耀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聚辉公司垫付的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平生印的医疗花费未超出商业保险合同车辆商业保险的限额,故被告皖义公司、被告耿光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生印作为被侵权人,其在事故中并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聚辉公司要求被告平生印偿还垫付的医疗费一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聚辉公司垫付给被告平生印的2500元生活费,该生活费在性质上应归属在被侵权人平生印的护理费或误工费中,本院在(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判决书对平生印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已全部处理,故原告聚辉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平生印退还给原告聚辉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属本案的当事人且赔付时应当扣除40%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354.73元之60%即65612.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354.73元之40%即43741.89元三、被告平生印退还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鑫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由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光耀连带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