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战德军与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德军,高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6号原告战德军,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波,男,住禹城市。原告战德军与被告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德军到庭,被告高春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47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予归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800元及利息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高春波,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800元,并写有借条两张,内容分别是“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高春波,2013年10月21日”,“今借到现金柒仟捌佰元整,¥7800.00元,高春波,2013年10月21日”。原告战德军向被告高春波出借的借款总额为47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春波向原告战德军借款,并写有借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7800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800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高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合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德军借款4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576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高春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