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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良晓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良晓,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良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良晓及其辩护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蔡良晓相约数日前通过“陌陌”认识的卢爱德到平阳县水头镇闹村一小吃店吃夜宵,期间两人畅饮啤酒、“宁夏红”酒、劲酒等。当晚23时24分许,被告人蔡良晓将卢爱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带至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桥头村家中,在三楼前半间��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49分许,被告人蔡良晓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卢爱德从三楼坠至一楼,被告人蔡良晓见卢爱德躺在一楼正门前,便打电话给其邻居蔡某。后蔡某赶至见卢爱德躺在一楼正门前且鼻子部位出血、尚能出声,遂叫被告人蔡良晓将卢爱德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蔡良晓罔顾规劝,让蔡某与其一同将卢爱德抬至三楼房间。而后被告人蔡良晓明知卢爱德鼻子、耳朵等处均有出血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送医院抢救,只是用毛巾、纸巾等将卢爱德出血部位进行擦拭,一直拖至次日上午7时许才送卢爱德到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卢爱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卢爱德系高坠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最终导致全脑功能衰竭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良晓的亲属代为赔偿死��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良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蔡某、曾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吴某、卢某丙、郑某、黄某、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冯某、宋某的证言,鉴定人张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检验、法医物证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医学会诊记录,损伤时间情况说明,表轴,水泥块,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良晓在未尽前行义务致人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延误送医治疗,间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告人蔡良晓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及被告人蔡良晓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良晓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未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另辩称即使被告人蔡良晓构成犯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良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