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黎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农,户籍住址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横江村柑子园7号,捕前租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谢家园3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黎某租下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谢家园3号李某某私房的二楼右侧租房。2014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的租房内,见电脑桌上有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便对被告人黎某说要吸食,之后被告人黎某与周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吸食完毒品后,周某某在房内睡觉,被告人黎某在房内看电视。当晚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也来到被告人黎某的租房吸食了电脑桌上的毒品,之后与���告人黎某在房内聊天,聊天时陈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告知被告人黎某称杨某某也会来其租房。晚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的租房,见桌上放着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便对被告人黎某说也要吸食,之后杨某某在房内吸食了毒品。吸食完冰毒后,杨某某坐了一会便离开了,陈某留在被告人黎某的租房玩电脑,周某某一直在租房内睡觉。2、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的租房,见电脑桌上放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便向被告人黎某提出要吸食,被告人黎某同意后,周某某在黎某的租房内吸食了这些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明,2014年11月21日,安源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发现本市安源区群星幼儿园对面的民房内有人吸食毒品,随即赶赴现场,在民房二楼的房子内(被告人黎军的租住房间)当场查获了黎某、周某某、杨某某,经对三人进行尿检,均呈阳性。后依法将三人传唤至萍乡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公安分局缉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再查明,被告人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先后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