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常国抢劫罪,杨常国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30号罪犯杨常国。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七年十二月九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菏牡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常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杨常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杨常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常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三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常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常国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