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801A。法定代表人甘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出口加工区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瑞,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兴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力兴业公司诉称,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纳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英纳公司提供SonyMK7高速贴片机及SonyF209多功能贴片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77美元,折合人民币163028元。现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原告佳力兴业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377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63028元(按中国银行2013年7月8日的同期汇率6.1807计算),并承担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纳电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纳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书》(编号为HT20130130-01)一份,被告英纳电子公司向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onyMK7高速贴片机及SonyF209多功能贴片机各一台,合同总额为263770美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总额的10%尾款,被告应在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二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设备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佳力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在双方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英纳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8日支付给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7393美元,已付至合同总额的90%,尚欠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77美元,按照2013年7月8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63028元。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英纳公司催要过欠款,均未果。2014年3月7日,原告佳力兴业公司与佳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英纳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附有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文件即编号为HT20130130-01的《合同书》、销售发票、船运单、设备验收证明、已付款凭证、催款函、快递单及签收单等单证。同日,佳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另于2014年3月11日,由原告委托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亦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被告,该两份邮件被告均已签收。另,为本案诉讼,原告佳力兴业公司及案外人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与英纳公司的纠纷,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力兴业公司提交的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运单、设备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设备验收证明、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款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原告与佳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送达的特快专递详单和查询回单、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且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英纳公司欠付尾款26377美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佳力兴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基于上述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佳力兴业公司,且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英纳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取得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故原告佳力兴业公司主张被告英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6377美元(折合人民币163028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货款应当支付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无相关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77美元(按照中国银行2013年7月8日同期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63028元)。二、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力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3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21元,由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