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新顺诉阳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顺,阳城县公安局,谷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顺,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公安局负责人都慧敏,阳城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田张斌,阳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宏伟,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谷天龙,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新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张斌、赵宏伟,第三人谷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苏xA召集两委班子成员在村为主任谷天龙办公室开会,会前村委委员张海军和支委委员燕红兵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第三人谷天龙和原告张新顺在劝架时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张海军报警后,被告立即介入调查处理。2013年10月29日,被告阳城县公安局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认定谷天龙和张新顺发生争执时,张新顺在谷天龙头部打了一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据此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新顺罚款500元。张新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由于该处罚决定书存在用语不当,被告于2014年3月3日重新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新顺处以罚款500元。张新顺不服向阳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阳政行复决字第(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张新顺与谷天龙在他人互殴期间因劝架发生争执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阳城县公安局2014年3月9日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新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新顺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认定其殴打了第三人谷天龙的事实错误。1、认定其殴打了谷天龙一拳没有事实依据。有多位现场见证人杨xx、张xA、张xB、燕xx均可证实上诉人未殴打第三人,且张xB、杨xx还在一审当庭出庭作证,而证明其打了第三人一拳的苏xA、苏xB社并未出庭作证,苏xB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其给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村书记苏xA、镇干部苏xB与身为村委主任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为一般关系。故关于证据的效力,应采取证人证言优于当事人陈述,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优于有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原则,对苏xA和苏xB社的证据不予以采信。2、上诉人当时的行为为拉架行为,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证据表明,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也无伤情,反而是上诉人被第三人打伤面部。据此,被上诉人和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第三人头上打了一拳,苏xA、苏xB、是在场的直接见证人,其证明效力应大于杨xx、张xA、张xB的证明效力,故其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谷天龙答辩称,其当时是在他人打架时去拉架,被上诉人打了其一拳,其才还手打了上诉人一下。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5日和8月30日对谷天龙所作询问笔录;2、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对张新顺所作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9月13日分别对xx镇政府水利站工作人员苏xB所作的询问笔录;5、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对xx村村委委员张xB所作询问笔录;6、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对xx镇党委副书记兼xx村党支部书记的苏xA所作询问笔录;7、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对xx村村委委员张xA所作询问笔录;8、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对现任xx村党支部副书记杨xx所作询问笔录;9、被上诉人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中,苏xB和苏xA证明:谷天龙在拦燕红兵时张新顺在谷天龙头部打了一拳。张xB证明:“...燕红兵从沙发上起来就扑到张海军面前,两个人就争吵着就到了一块。我也没看清楚是谁先动的手,两个人就撕打在一起。这时谷天龙站起来把手伸了出来。张新顺看见后立即站起来去拦谷天龙。谷天龙打了张新顺一下,张新顺一下就把谷天龙的衣领抓住了。谷天龙便在张新顺脸上打了一耳光。我就上去把谷天龙拦住了,张新顺顺势就在谷天龙头部打了一拳。我便将他两人拉开了,谷天龙又用拳头打张新顺打在了我的身上。...”。张xA证明:“谷天龙在张新顺的脸上打了一耳光,又一拳打在张xB的身上。”杨xx证明“...谷天龙就过去打燕红兵,张新顺就说谷天龙不能参与打架就过去拉住谷天龙,谷天龙就用拳头在张新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还证明在此过程中谷天龙打了张新顺后张新顺没有还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一份中陈述其“推了张新顺一下”另一份却未陈述该情节,更未承认其打了上诉人。对苏xB的两次笔录,其陈述也不一致。对张xB的笔录部分内容与其陈述的意思不一致。上述证据中关于上诉人动手打了第三人的情节的相关证明内容均不可信。对张xA、杨xx的询问笔录中的证明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动手殴打了第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xB、杨xx、张xA、燕xx、苏xB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未殴第三人。其中张xB、杨xx、张xA、燕xx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据中无上诉人打了第三人的内容,而张xB和苏xB的书面证明中有关该情节的证明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的证言不尽一致。2、阳城县公安局所作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对不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份处罚结果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书面证明均是其在公安机关作证之后的2014年3月所作的书面证明,应以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证明为准,且其证明内容不可采信。其所作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为了使文字表述更准确避免产生歧义而作,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的证据均不可信。二审庭审中,张xB、杨xx、张xA出庭作证。张xB陈述的“张新顺没有打谷天龙”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张新顺顺势在谷天龙头部打了一拳”的证言不一致,杨xx和张xA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如下:无证据证明证人苏xA和苏xB与第三人谷天龙和上诉人张新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二人的证言中,关于其所证明的张新顺在该冲突中“打了谷天龙一拳”情节的陈述,与证人张xB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但这一拳与第三人打上诉人的一拳谁先谁后,苏xA和苏xB所作陈述并不明确。由于张xB是距离事发地和上诉人及第三人最近之人,故其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最为可信。而对苏xB和张xB的二次证明中对该情节所作不一致的陈述不予采信。再综合分析其他证人的证言和证明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苏xA召集村两委班子成员在村委主任谷天龙办公室开会,会前,村委委员张海军和支委委员燕红兵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时,谷天龙上前去拉拽燕红兵,张新顺即上前质问谷天龙同时抓住谷天龙的衣领,谷天龙就打了张新顺一耳光,后谷天龙被前去拉架的张xB拉住,张新顺在谷天龙头部打了一拳。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张新顺的脸上有血迹但伤情轻微。此外原审所作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所认定的上诉人张新顺和第三人谷天龙在他人互殴期间因劝架发生争执和互殴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具有法律依据。综合分析和考量上诉人及第三人各自在此次冲突和打架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违法情节和后果,阳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以与对第三人处罚相同的5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其处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一审100元、二审50元由张新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