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会宁县某镇,盗得被害人朱某甲价值24700元的23只绵羊。破案后,被盗羊只21只被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朱某乙、腾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0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羊只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