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行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行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67号罪犯张行光,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行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一次记功表扬一次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能够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受到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行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行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卫 红代理审判员 闫 青 春人民陪审员 ���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芳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