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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郑秀兰诉王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兰,王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郑秀兰,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华,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才,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联胜村*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郑秀兰与被告王淑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秀兰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兆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兰诉称:2009年12月1日,郑秀兰与王淑华签订协议书,约定郑秀兰为王淑华代理案件,前期三审费用由郑秀兰垫付,待王淑华回款时在还给郑秀兰2万元代理费,现王淑华已经回款,但仍然不还郑秀兰代理费。2012年11月29日王淑华在郑秀兰处借款21000元,约定2013年还清,但直到庭审前仍拒绝给付,故郑秀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王淑华给付代理费2万元;2、王淑华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1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000元;3、王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华辩称:王淑华已经将代理费2万元给付郑秀兰。关于借款2万元,是之前郑秀兰与王淑华合伙做生意,王淑华拿出9000元钱作为出资开店,结果店没开成,已经拿出的9000元钱郑秀兰没有还给王淑华,王淑华承认尚欠郑秀兰借款12000元。王淑华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秀兰、王淑华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郑秀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王淑华欠郑秀兰借款本息21000元至今未还。王淑华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王淑华承认欠郑秀兰21000元钱一事。证据二、协议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秀兰与王淑华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郑秀兰为王淑华代理房产继承案件,约定代理费2万元;2011年11月8日郑秀兰完成委托事项,代理费2万元王淑华至今未付。王淑华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字迹有改动,之前是蓝色笔迹,之后是黑色笔迹,代理费2万元已经给付郑秀兰;对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代理费2万元已经给付郑秀兰。王淑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张才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张才的身份信息及王淑华与张才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郑秀兰举示的证据一,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王淑华向郑秀兰借款21000元。郑秀兰举示的证据二,协议书有王淑华的签名,是真实的,能证明郑秀兰与王淑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2万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证明郑秀兰为王淑华代理案件已经审理作出判决,郑秀兰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王淑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王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才的身份信息,张才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王淑华(甲方)与郑秀兰(乙方)因王淑华房产继承一案签订协议,甲方愿意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此案,前期三审费用都由乙方垫付,待回款时,按房产作价20万元给付10%计2万元。郑秀兰作为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原告王淑华诉被告王海燕、王洪京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王淑华未按协议书约定向郑秀兰支付代理费。2012年11月29日,王淑华为郑秀兰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1000元整,此款系经郑秀兰手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欠据1万元作废,共计借款2万元,利息1000元,此款于2013年还清,由王淑华租房款直接扣回,经办人郑秀兰,一切由郑秀兰经手”。逾期王淑华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秀兰与王淑华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秀兰已履行全部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支付了借款,王淑华不支付代理费、不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郑秀兰诉请王淑华支付代理费2万元、借款本息2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淑华主张已将代理费2万元给付郑秀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淑华主张已将2万元代理费给付郑秀兰,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淑华主张曾与郑秀兰合伙开店并拿出9000元钱作为出资,现王淑华只欠郑秀兰12000元,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秀兰诉请借款21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郑秀兰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与王淑华约定利息,故对郑秀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淑华立即支付原告郑秀兰代理费2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淑华立即返还原告郑秀兰借款本息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郑秀兰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秀兰13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