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高干子弟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卢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多次虚构用钱事由,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000余元及苹果4S型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卢某87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妹妹“周倩倩”的身份,并以“周倩倩”的身份使用QQ聊天工具和被害人皇某某聊天,编造周某某打架被派出所拘留,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皇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7400余元及HTCT528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皇某某178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高干子弟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卢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多次虚构用钱事由,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000余元及苹果4S型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鉴定,该手机价值27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卢某87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皇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妹妹“周倩倩”的身份,并以“周倩倩”的身份使用QQ聊天工具和被害人皇某某聊天,编造周某某打架被派出所拘留,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皇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7400余元及HTCT528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皇某某17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语音通话清单、聊天记录、谅解书;证人熊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皇某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建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