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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乙,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银川精细化工厂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某丙,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某丁,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网宁夏工作站站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联合会权益部指派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愿与三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