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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荣均与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均,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吴荣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36。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住所地:梅溪所珠海市。经营者何海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犀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均诉被告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犀牛、唐健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用人单位情况:2013年3月20日成立。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填写入职申请表,未购买社会保险。三、员工入职时间: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于2012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为此,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8月的考勤卡。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出庭陈述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与原告是曾经的同事,是原告介绍其到被告处工作,每个员工上班都要打卡考勤。被告申请了证人邱某、肖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陈述称,其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处任经理一职,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结清工资,其后被告签名离开。证人肖某陈述称,其自2013年底入职被告处担任餐馆员至今,原告的外号为“老鬼”,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厨房帮忙或者喂养鸡鸭鹅。四、员工离职时间:2014年8月20日。五、员工工作岗位及工资:厨房帮忙或者喂养鸡鸭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则称,原告为散工,每日工资1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陈述称,被告每月15日左右现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无拖欠一两年的工资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肖某陈述称,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员工领取工资要在一个A5号纸大小的笔记本上签名,无拖欠一两年的工资情况。六、员工实际领取工资情况:2014年8月24日,原告领取工资2000元,并在一份内容为“已离职,工资一次性结清,总数¥2000.00元整”的字据的经手人处签名。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是一份经过裁剪后不完成的纸,并称因字据上面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每次领取工资都有签名,被告故意不提供完整的工资领取记录情况。七、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合计45000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未足发工资合计约4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但对入职时间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建立职工花名册,并在花名册上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等信息,但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未要求其填写入职登记表,也未提交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花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其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才成立,此前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即使被告的负责人何海荣在被告成立前聘用原告,也是原告与何海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本院予以径直确认。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离职,工资一次性结清,总数¥2000.00元整”的字据表达的意思明确,原告一方面签名确认被告已经与其结清工资,一方面又主张被告拖欠将近两年的工资,显然相互矛盾。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予以证实被告每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从未出现拖欠一两年工资的情形,因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并非每个月都领取工资且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该主张与上述证人证言不符,且原告在长达一年多将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常理不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荣均与被告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之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金竹园美食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