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彦珍与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珍,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吴彦珍,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琦,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彦珍与被告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告张琦、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彦珍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30分许,张琦驾驶皖12/02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104国道1079千米+60米处,与吕德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德才及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张琦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53.10元(115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350.20元。审理中,吴彦珍增加医疗费诉请7620.81元,变更诉请后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35971.01元。张琦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判决。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琦持“A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系准驾不符,依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30分,张琦驾驶皖12/02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104国道1079千米+600米处,与吕德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吕德才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吴彦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张琦负全部责任,吴彦珍无责任。事发后,吴彦珍���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吴彦珍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本次治疗,吴彦珍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620.81元。吴彦珍另支出门诊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153.10元(338.50元+84.80元+351元+168.80元+210元)。受吴彦珍的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吴彦珍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所出具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彦珍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吴彦珍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供参考、采纳。吴彦珍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张琦系皖12/022**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持“A2”证。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吴彦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改名申请单及“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彦珍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吴彦珍共支出医疗费8773.91元(7620.81元+1153.10元),有医疗机构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吴彦珍主张后续���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1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吴彦珍主张13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吴彦珍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吴彦珍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及其家人必然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吴彦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994.85元(24302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30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745.8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张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彦珍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对吴彦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彦珍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琦赔偿。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张琦持“A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系准驾不符,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琦持有“A2”证,具有驾驶皖12/022**号变型拖拉机的资格,故本院对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张琦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吴彦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303.91元(医疗费8773.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441.95元(护理费3047.10元+误工费39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因吴彦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41.95元(10000元+8441.95元),剩余损失303.91元(18745.86元-18441.95元)由张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彦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41.95元;二、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91元;三、驳回原告吴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彦珍负担44元,被告张琦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4元。原告吴彦珍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琦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