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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5年染上赌博恶习,累教不改,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13年9月被告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因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长期外出、未尽家庭责任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同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小孩的抚育问题法院暂不作出判决,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肖丽容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