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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王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王亚丽,苏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峰,执行董事。被告王亚丽。被告苏世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被告苏世龙、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综合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不少于17150万元的煤炭向原告提供浮动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青工商南抵登字2014第0008)。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煤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被告海能达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19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3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海能达公司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2、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给付之日止);3、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5、被告海能达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2400元;6、原告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抵押、质押给原告的煤炭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第1、2、3、4、5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综字20140513第001号)。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6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在被告青岛海能达发生违约行为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海能达立即偿还所欠的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额保字20140513第001、002号)。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世龙、王亚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两名被告对海能达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12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额抵字20140513第001号)、煤炭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证号:青工商南抵登字2014第0008号)。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以其拥有的价值不少于17150万元的煤炭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12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即依约在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办理了煤炭抵押登记。证据4、《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额质字20140513第001号)、《动产监管协议》。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以其拥有的煤炭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12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14日,原告、被告海能达公司、案外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库158233.66吨煤炭、邹平库152497.38吨煤炭质押给原告并交由案外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进行监管。5月23日,案外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开始对质押物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海能达公司完成上述质物交付。证据5、《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19第001号)、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19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19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200万,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证据6、《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1号)、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800万,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证据7、《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2号)、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证据8、《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3第001号)、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23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3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200万,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证据9、海能达公司欠原告本息凭证。证明:海能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利息、复利、罚息之起始日之前不欠各笔借款利息。所主张起始日之后开始欠息。因被告有欠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海能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王亚丽、苏世龙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抵押、质押给原告的煤炭在合同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就涉案纠纷,原告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执行,并约定律师费为100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共计1002400元。证据11、《监管物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由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的煤炭重量为308805.94吨,并在监管人监管之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海能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综字20140513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综合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不少于17150万元的煤炭向原告提供浮动抵押担保,即以抵押人以现有和将有的煤炭存货抵押给原告,价值不少于人民币17150万元,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南支综字20140513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叁亿陆仟万中的壹亿贰仟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能达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煤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南支综字201405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叁亿陆仟万中的壹亿贰仟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自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能达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能达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库158233.66吨煤炭、邹平库152497.38吨煤炭质押给原告并交由案外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被告海能达公司在监管物监管通知书和监管物清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30日,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监管物清单,确认本案的质押监管物煤炭在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监管之下,并将严格按照编号为平银支监字20140513第001号《动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监管物煤炭重量为308805.94吨,原告对该监管物清单予以确认。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南支综字201405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叁亿陆仟万中的壹亿贰仟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自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世龙、王亚丽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19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海能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海能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单位为海能达公司,借款人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首期年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海能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海能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单位为海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首期年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1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海能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海能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单位为海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首期年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南支贷字20140523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海能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海能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单位为海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首期年息)。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执行,双方约定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0024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24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能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所涉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海能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能达公司就其拥有的煤炭向原告提供浮动抵押担保,确立了担保范围,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质押于原告,由原告委托监管方进行监管,由于动产浮动抵押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在抵押设定时,该浮动抵押财产尚在抵押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出于流动状态,只有在担保权实行、债务人违约等确定事由的发生,才将浮动不定的担保财产转化为固定担保财产,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设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不能优先于浮动抵押确定之前依法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本案被告海能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经营状况恶化,相关抵押财产也被法院查封,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被告提前履行债务的条件成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应视为原告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之日,原告对被告海能达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之后存有的或将有的煤炭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能达公司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2400元;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之后存有或将有的煤炭存货(编号为青工商南抵登字2013第0014号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并质押于原告的煤炭)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苏世龙、王亚丽对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世龙、王亚丽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宜曈